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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十六条所列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业产品,是指初级农业产品,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三)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物品,是指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 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本细则第八条所称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八条所称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600-2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800元。 (三)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第三十四条 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五条 非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征收机关。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均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支局以上税务机关。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从条例施行之日起实施。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财政部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