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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司法部
【颁布时间】 1993-04-16
【实施时间】 1993-04-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298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档案工作暂行规定

[接上页]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统计
  
  第二十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要严格遵守档案借阅制度。借阅档案时,必须严格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并限定借阅期限。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要熟悉本单位各类档案的主要内容和存放位置,查找档案要做到准确迅速。
  
  第二十二条 加强档案的编研工作,积极开发利用。除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外,要认真编写全宗介绍、组织沿革、大事记、基础数字汇编、文件汇集及各种参考资料。积极主动地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并及时编写档案利用效果实例汇编,最大限度地发挥档案的社会效益。
  
  第二十三条 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人员,要确保档案的安全,严禁遗失、拆散、剪裁、勾画、涂改、批注和转借,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复制。
  
  第二十四条 保管与利用档案,应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泄露党和国家秘密。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部门应建立档案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及时进行统计,并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六章 档案的鉴定、销毁和移交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要定期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确定档案的存毁。鉴定档案应指定专人负责,主管领导审核。具体鉴定工作由档案管理人员和有关部门的业务、技术人员共同进行。经鉴定,对仍有保存价值的案卷,提高保管期限。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登记造册,连同鉴定报告一并报主管领导审批,经书面批准后销毁。
  
  第二十七条 被批准销毁的劳改罪犯和劳教人员档案应将出监(所)鉴定表、释放证明书存根及解教鉴定表、解教证明书存根各留一份,按年代整理立卷。被批准销毁的公证档案,应将公证书留存一份,按年度、类别整理立卷。以上留存的两类档案连同销毁报告、批件及销毁清册一起划为永久卷保管。其它门类档案被批准销毁后,将销毁报告、批件及销毁清册一并立卷,永久保存。
  
  第二十八条 销毁档案时,应由档案管理部门和形成专业档案的部门共同派员监销,监销人要在销毁前对销毁档案认真进行清点核对,销毁后,在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九条 各省(市、区)司法行政单位列为永久和长期保管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局的规定,应按时向同级地方档案馆移交。列为永久保存的劳改罪犯档案,在刑满后五十年向地方档案移交。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系统各门类档案管理工作分别执行下列各种规定:
  
  劳改罪犯档案和劳教人员档案执行《劳改罪犯和劳教人员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公证档案执行《公证文件立卷归档和管理办法》;律师业务档案执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乡镇、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档案执行《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部属院校档案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1989年国家教委第六号令);文书档案、财会档案、基建档案、科技档案、审计档案、书稿档案、新闻宣传档案等执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家档案局1987年1号文件《关于印发财政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列入一般行政事业单位档案设备购置费通知》的精神,各单位档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专项经费开支。
  
  第三十二条 根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对档案人员实施奖惩。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档案工作的具体管理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3年4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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