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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违反第五条规定不在销货发票或调拨单上注明出厂价格,收购价格或批发价格的,按销货发票或调拨单计算,每缺一张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但每次罚款总额不超过一千元; (五)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单位,还可分别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对上述行为中确属初犯、情节轻微、且经检查后主动改正的,可减免罚款。 上述各项所称“以下的罚款”均含本数。 第十四条 对由于标价高于国家规定的销售价格、收费标准和标价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而获取的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核实没收,除应退还消费者或农民外,余额收缴财政,并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另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对在执行明码标价制度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物价检查机构应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1990年第一辑第232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