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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公安部
【颁布时间】 1990-01-03
【实施时间】 1990-01-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322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

[接上页]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死亡,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或医生作出有法律效力的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报上级公安机关及其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没有家属或者家属不来的,由治安拘留所负责拍照后火化,骨灰保存一年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 治安拘留所要制订《治安拘留所规则》,要求被拘留处罚的人必须做到:
  
  (一)严格遵守治安拘留所规定的纪律,自觉服从管理和教育,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反省自己的违法行为,认识错误。
  
  (二)保持室内肃静、整洁,室内不准吸烟、喝酒;不准喧哗、吵闹;不准打架、骂人、讲污秽语言、敲诈勒索;不准乱涂乱画;不准强行索要他人饭食或物品。
  
  (三)不准传播犯罪手段;不准拉帮结伙。
  
  (四)不准将危险品和违禁物品带入所内。
  
  (五)爱护公物,损坏物品要赔偿。
  
  (六)对他人违反所规的行为要及时劝止,并报告工作人员,不得包庇、隐瞒。
  
  (七)未经许可不得离开治安拘留所。
  
  (八)按照规定及时交纳伙食费、粮票和医疗等费用,不得拖欠。
  
  第二十二条 对被拘留人违反所规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训诫、责令检查。有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提请执行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如被裁决拘留处罚,应当与正在执行的拘留期合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定程序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拘留人确实无力交纳拘留期间伙食费和医疗费用的,可以允许缓期交纳,或者由治安拘留所造册,经主管领导审核后,申报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四条 拘留期满的,应即解除拘留。
  
  第四章 出所
  
  第二十五条 被拘留人出所时,应当在《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或者《出入境管理拘留审查通知书》上签名,注明拘留期满的日期和出所日期。被拘留人凭《暂存物品收据》,领取所存物品。
  
  第二十六条 被拘留人出所时,如有必要,应当通知其亲属或单位来人接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规定,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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