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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8-12-20
【实施时间】 1988-12-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323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关于棉花购销经营中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督,防止棉花购销经营中的抬级抬价、压级压价、抬秤、压秤行为,维护农民和商业、工业方面的正当利益,根据《棉花国家标准》、《棉花复验仲裁办法》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农商之间、工商和商商之间棉花购销经营中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购方或销方所在地的物价检查机构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联合进行或单独进行。对价格违法单位的罚款和无法退还农民或用户的非法所得,统一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国库。
  
  第四条 对棉花经营单位收购农民棉花的质量价格监督与处理:
  
  (一)允差幅度(暂行):
  
  品级:升降相加为4%(以检查数量比升降数量)。
  
  长度:升降相加为4%(以检查数量比升降数量)。
  
  衣分:正负差异为0.25%(以百斤籽棉准重衣分率计算)。
  
  杂质:原验结果与机检结果比较,差异不大于原验结果的20%。
  
  金额:按收购棉花总金额计算,盈亏相抵后,净盈或净亏的幅度最高不超过千分之五。超允差幅度的净盈金额应退还给棉农。
  
  (二)对抬级、抬秤、抬价收购或抢购的,应按《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压级、压秤、压价收购的,应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给棉农,并按(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条 对工商、商商单位之间购销棉花的质量价格监督与处理:
  
  (一)品级或长度相差一个级的,按《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将其全部价差金额退还对方。但对于拒不纠正或屡查屡犯的,按《处罚规定》第十一条进行处罚。
  
  (二)品级或长度相差两个级(不含国家标准中规定的限制长度)及以上的,除将全部价差金额退还对方外,按《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及第七条进行处罚。
  
  (三)违反国家规定、巧立名目、滥收费用的,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责任大小,按《处罚规定》中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四)购销双方不按国家标准进行交易的,应将其实际等级、价格和国家规定等级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收缴国库,并视其情节轻重、责任大小,按《处罚规定》在有关条款区别处罚。
  
  (五)采取其它手段违反棉花价格政策、技术法规的,视其情节轻重,按《处罚规定》中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六条 对棉花经营单位收购农民棉花时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对于收购棉花时有价格违法行为,涉及到棉花标准的,经纤维检验机构验证核实后(被查单位如有异议,可向上一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裁定),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据本办法的有关条款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条 对工商、商商之间购销经营中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
  
  (一)对于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抬高(或压低)等级、重量的价格违法行为,物价检查机构应向违法单位发出预罚通知书,被罚单位对预罚通知书认定的等级、重量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省外延长五天)按照国家标准局(1986)174号文件颁发的《棉花复验仲裁办法》的规定,向上一线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复验。
  
  (二)上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收到被罚单位复验申请之日起十五内实施复验,签发复验证书。证书一式两份送申请单位和发出预罚通知书的物价检查机构。
  
  (三)省内交接以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为最后复验仲裁结果;省际交接,以中国纤维检验局签发的证书为最后复验仲裁结果。
  
  (四)申请期内或复验工作结束前,货主要将全批棉花暂时保留,待复验工作全部结束后,依照复验结果通知,方准启用。
  
  (五)复验工作全部结束后,作出预罚通知书的物价检查机构根据上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签发的复验证书(逾期未申请复验的,自动丧失复验申请权)研究定案,对价格违法单位作出正式处罚决定。
  
  (六)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内(以被处罚单位所在地邮戳日期为准)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但对有关等级、重量的异议不再复议。
  
  第八条 储备棉质量价格的监督与处理,同样适用于本办法。对储备棉的检验应适当考虑储备棉自然变异因素。
  
  第九条 各地原有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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