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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要按照有关电力技术规范的规定,定期对电气设备、开关、线路和照明灯具等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内煤气管道系统的仪表、阀门和法兰接头等,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并定期检查维修。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保 证完整好用。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内的报警报话及其他报警设备必须保证灵敏好用。 高级宾馆和饭店要设有与附近公安消防队直通的火警电话。 第二十八条 消防控制室应设专人昼夜值班,随时观察、记录仪器设备的工作情况及时处理火警信号。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内的所有人员,一旦发现火警、必须及时报警,并迅速采取 扑救措施。 第三十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的领导和消防安全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义务消防队员、职工,闻警后必须及时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第三十一条 宾馆、饭店各楼层服务台的值班人员,在火灾紧急情况下,必须负责引导住客迅速安合转移。 客房内应有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第六章 消防设备 第三十二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的规定,设置固定消防设施。 建筑物内的下列部位应当配置相应种类的轻便灭火器材: (一)餐厅、观众厅、舞台等公共活动场所; (二)各楼层服务台、电梯前室、走道; (三)配电室、消防控制室、计算机房、 发电机房、图书室、 燃油燃气锅炉房和厨房; (四)车库、可燃物品库房等重要部位。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内的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防,排烟设备,防火门、防火卷帘和消火栓等,要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凡失灵损坏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确保完整好用。 第三十四条 消防水泵、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箱和消火栓等设施,不得任意改装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消防给水系统需停水维修时,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宾馆、饭店的各楼层宜配备供住客自救用的安全绳或缓降器、软梯、救生袋等避难救生器具。 第三十七条 消防设施、器材的管理人员,对设备要认真管理和维护,并建立档案,记录每次检查情况。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应定期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对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或集体,可由本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防火,灭火训练,成绩优秀、工作表现突出的; (二)模范执行防火制度和岗位防火责任制,在预防火灾工作中做出贡献的; (三)积极参加灭火战斗,抢救国家财产和保护人民生命安全表现突出的; (四)积极钻研消防业务,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表现突出的; (六)及时发现和扑救火灾,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条 凡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经营或使用单位给予经济处 罚、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将消防设备、器材挪作他用或损坏的; (二)违反消防法规和制度的; (三)对存在火险隐患拒不整改的; (四)造成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五)贯彻消防法规不力,管理不严或因玩忽职守而引起火灾事故的单位领导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高层建筑的经营或使用单位,可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