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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财政部
【颁布时间】 1984-09-28
【实施时间】 1984-10-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348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失效]

[接上页]

  依上述规定免税、减税期满后,个别单位生产的新产品,按照规定纳税仍有困难的,经批准还可以再给予适当减税、免税照顾。
  
  凡需要减税、免税的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新产品条件,并经税务机关审查,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批准,才能给予减征或免征增值税照顾。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对减税、免税,作如下规定:
  
  一、用于生产甲类产品的铸锻件,暂减按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医疗单位和医学院校生产的原料药、成剂药,凡用本单位或本院校医疗、实验方面的,免征增值税。
  
  三、民政部门所属工厂生产的供残疾人专用的产品,免征增值税。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款和第四款所说的减税、免税,只限于纳税人生产该项产品在本环节应纳的增值税,不包括“扣除项目”已纳的税款。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四种征收方法,分别解释如下:
  
  一、分期核实征收方法,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逐期结算应纳税额的方法。
  
  二、定率征收、年终结算的征收方法,是指纳税人先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增值率,逐期计算纳税,于年度终了进行结算,多退少补的方法。
  
  三、单台(机)定率的征收方法,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生产单位产品的扣除金额或扣除税额核定扣除率(额), 由纳税人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 逐期结算应纳税额的方法。
  
  四、定期定率征收方法,是指纳税人根据税务机关按年或按季核定的应税产品的征收率或者税额,分期纳税的方法。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分别核定为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一个月为一期,逐期计算纳税。不能按期计算的,可核定按次计算纳税。
  
  第十五条 以一个月为一期的纳税人,于期满后七天内报缴税款;以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为一期的纳税人,于期满后五天内报缴税款。报缴税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公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六条 纳税人报缴税款的办法,由当地税务机关,视不同情况,于下列办法中核定一种:
  
  一、纳税人按期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同时填写纳税交款书,向当地代理金库的银行缴纳税款。
  
  二、纳税人按期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由税务机关审核后填发缴款书,限期缴纳。
  
  三、对实行定期定率的征收方法的小型户,税务机关可根据其产销情况,按季或按年核定应纳税额,分月缴纳。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决定其应纳税额:
  
  一、发生纳税义务超过三十天,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超过核定的纳税期限十五天,仍未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派员对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九所说的加收滞纳金,其起迄时间的计算,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缴款的当天止。
  
  第二十条 不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履行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企业,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缴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增值税的违法案件,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外,其余均由县(市)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纳税事项申请复议,应在缴清税款后十天内提出。不服复议的,可在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规定期限的,视为纳税人放弃起诉权利,税务机关应即依照原处理决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多缴的税款,从多缴之日起在一年内提出的,经税务机关核实,应予退还。超过一年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公布试行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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