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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颁布时间】 1989-06-09
【实施时间】 1989-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367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税务机关监察工作暂行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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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对违法违纪的税务工作人员,可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或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对于监察对象严重违反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造成税款损失或者取得非法收入的,按照有关规定挽回税款损失,同时可以给予监察对象罚款、没收的处罚。
  
  (六)税务监察机构作出的决定,被监察机关和人员应当执行,税务监察机构提出的建议,被监察机关和人员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对税务监察机构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被监察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被监察人员的所在部门,应当督促其执行和采纳。
  
  (七)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可以更改或撤销下级税务监察机构作出的不恰当的决定。
  
  第十五条 税务监察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被监察的机关或者人员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报局领导批准。
  
  第五章 案件调查与审理
  
  第十六条 凡税务监察机构受理的案件,都要履行登记、立案、调查、审理、定性处理、批复、呈报、材料归档等程序和制度。案件调查处理结束,都要进行立卷归档,其基本要求是:材料齐全、组卷科学、编目清楚、手续完备。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对监察检查发现或群众举报以及上级批办、其他部门转办的有关监察对象违法违纪问题,经初步了解,确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可由局领导批准,立案查处。
  
  重大案件的立案,报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凡需要调查处理的案件,一般实行分级管理,但对重大案件,虽属下级监察机构查处范围,上级监察机构可视案情发展情况,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税务监察机构要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根据案情组成调查组,制订调查方案,经领导同意后实施。调查的方式,主要是直接调查,也可以转交下级监察机构调查,或者移送其他机关或联合有关部门调查。
  
  第二十条 监察事项涉及其他机关、团体、单位及个人时,税务监察机构可以进行必要的查询和调查,同当地监察机关取得联系,要求有关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在案件调查中,为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可以请有关单位或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凡需定性处理的案件,各级税务监察机构都要严格审理,并写出审理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审理监察对象的违纪案件,严格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的方针办事。
  
  第二十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并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税务监察机构的决定、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监察对象。
  
  第二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公开。公开的形式和范围,根据决定、建议的内容确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按所辖范围在确定监察事项后,可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以及专案调查的方式,实行监督检查职能。对于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应及时向一上级税务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立案调查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结案。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结案的,应向本局领导或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至迟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九条 税务监察机构对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后情况不实,或不须追究责任的,应依立案批准程序予以销案,并书面告知被调查人或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 被监察对象对于监察处理决定、建议,从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所在单位要将执行、采纳情况报告作出决定、建议的监察机构。
  
  被监察对象不服监察处理决定的,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必须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原处理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如被监察对象仍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申诉,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应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被监察对象在申诉、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决定。
  
  第六章 监察工作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应根据工作要求。制定年度和季度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并按季度和年度向上一级监察机构做一次书面工作报告。各项专题报告、工作简报等应及时报送。
  
  根据本地区情况和工作需要,召开专业会议,研究部署工作,交流监察工作经验,推动工作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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