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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关于申报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联、黑龙江农垦总局残联:
  
  党和国家十分重视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2008年3月2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于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对加强残疾人法律救助提出明确要求:“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体系,做好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工作。加大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案件的查处力度。”2008年4月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强化了相关部门和单位维护残疾人权益的职责,规定了残疾人法律救助的相关内容。2008年6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我国加入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该公约要求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残疾人获得平等司法保护。国务院批转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等联合制定下发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十一五”实施方案》、《残疾人法律救助“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十一五”期间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任务目标和主要措施,明确了各部门和单位的职责。
  
  为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要求,全面完成“十一五”期间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任务目标,切实推进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深入开展,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决定在各地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并且制定了《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管理规定(试行)》。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主要设在有条件的省、市、县级残联。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无障碍化的办公场所及办公设备。
  
  2.有专职的工作人员负责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通过社会化的工作方式,聘请律师、法律工作者、志愿者等人员开展法律救助工作。
  
  3.有经费投入。中国残联将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
  
  拟申请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的地方,残联应征求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民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和财政等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并将申报表报送省级残联。省级残联统一于2008年9月30日前上报中国残联(同时通过电邮报送电子版)。每省申报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数目不超过3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将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和整体工作部署审批确定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
  
  联系人:王治江
  
  电话:010-66580125
  
  传真:010-66580320
  
  邮箱:wangzhijiang@cdpf.org.cn
  
  附件:
  
  1.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管理规定(试行)
  
  2.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申报表
  
  附件1: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是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的协调服务机构。
  
  第二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批准设立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教育部门、卫生部门、残联共同负责业务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的日常工作和管理。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设在同级残联。
  
  第三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咨询、代书、调解、协调、和解、代理等。
  
  第四条 残疾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提出法律救助申请。对于残疾人的法律救助申请,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认真处理。如果案件符合法律援助援助、司法救助条件,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将案件转介到相关机构,并协助残疾人获得相应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如果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残联等单位和部门应当为残疾人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和帮助,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协助残疾人获得相应法律服务和帮助。
  
  第五条 上述事项之外的案件,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直接提供法律救助服务的案件范围,并进行公示。对于下列残疾人案件,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提供法律救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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