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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体育总局
【发文字号】 体人字[2002]137号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374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国体育事业,提高竞技体育运动水平,鼓励运动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解除他们因训练比赛所致伤残的后顾之忧,根据党中央提倡社会互助,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精神,依照《劳动法》、《体育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秀运动员(以下简称运动员)是指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所属正式在编、享受体育津贴奖金制并从事奥运会和全运会项目的运动员。
  
  第三条 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本着自愿参加,个人缴费、团体投保的形式,对运动员在训练、比赛过程中发生伤残事故时,提供一定经济帮助,是对国家职工工伤保险的一种补充。
  
  第四条 本办法的宗旨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互助互济,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不以营利为目的,全心全意为运动员排忧解难。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委托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以下简称体育基金会)具体负责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工作。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工作的具体内容是:
  
  (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的制定和修订;
  
  (二)运动员运动伤残等级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三)保险费和保险待遇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四)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资金的收取、筹集、管理和支出;
  
  (五)运动员伤残等级鉴定;
  
  (六)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聘任和管理;
  
  (七)宣传和组织管理。
  
  第二章 伤残互助保险的范围及其认定
  
  第六条 运动员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认定在伤残互助保险范围内:
  
  (一)在训练、比赛过程中的;
  
  (二)在训练、比赛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飞机失事因有航空保险除外)。
  
  第七条 运动员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在伤残互助保险范围内:
  
  (一)有直接或间接使用兴奋剂行为的;
  
  (二)在运动训练和比赛以外,发生意外人身伤害事故的;
  
  (三)犯罪或违法的;
  
  (四)运动员以个人名义参加商业性比赛的。
  
  第八条 运动员在发生伤残事故后,伤情严重的,由运动员所在单位一周之内打电话或传真通知体育基金会,在指定医院做出伤残诊断证明之后,三十日内向体育基金会提交保险金申请书。
  
  第九条 体育基金会在接到保险金申请书后的七日内,根据以下材料做出是否属于伤残互助保险范围的认定:
  
  (一)运动员的伤残互助保险金申请书;
  
  (二)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及有关诊断的原始材料;
  
  (三)体育基金会进行调查的报告。
  
  第十条 体育基金会在做出伤残认定结论后的十日内,以书面或电话形式通知运动员所在单位。
  
  第三章 伤残等级鉴定
  
  第十一条 体育基金会成立“优秀运动员伤残事故专家鉴定组”,作为运动员伤残等级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制定《优秀运动员运动伤残等级标准》(具体标准附后),为运动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由五至七名运动医学专家组成。鉴定机构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应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伤残等级标准,客观公正地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运动员在同一次伤残事故中发生几处不同等级伤残的,按伤残等级最高者确定。若发生二项及二项以上同一等级的伤残,按该等级标准的上一级认定。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保险待遇标准分为十一级,最高一级为30万元人民币,最低一级为2千元人民币(具体标准附后)。
  
  第十六条 运动员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等级,按规定的保险待遇领取伤残保险金。
  
  第十七条 在若干个保险年度内,运动员身体同一部位多次发生习惯性、劳损性伤病的,只按首次的认定给付一次保险金。若同一部位发生比首次认定的伤残等级高时,则按高等级减去低等级的差给付保险金。
  
  第十八条 运动员在国内(外)参加了其他社会或商业保险,并获得保险赔偿的,仍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待遇。
  
  第五章 伤残互助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体育基金会设立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基金,基金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筹集方法。基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运动员个人的缴费;
  
  (二)体育基金会通过相关活动募集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和资助。
  
  第二十条 伤残互助保险基金按国家有关基金管理的规定进行严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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