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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4号
【颁布时间】 2009-07-30
【实施时间】 2009-07-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376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接上页]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被依法注销、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注销、撤销、吊销许可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档案。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档案资料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档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通报食品流通许可有关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原许可证继续有效。原许可证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经许可机关审核后,缴销《食品卫生许可证》,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并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
  
  对《食品卫生许可证》继续有效的食品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实施食品流通许可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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