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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颁布时间】 2001-11-26
【实施时间】 2001-11-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383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2001修正)

[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丢失或毁损。
  
  律师不得挪用或者侵占代委托人保管的财物。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
  
  第三十七条 律师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八条 律师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律师对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律师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委托人或满足委托人的不当要求,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协助委托人实施非法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第六章 律师与同行之间的纪律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当遵守行业竞争规范,公平竞争,自觉维护执业秩序,维护律师行业的荣誉和社会形象。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共同提高执业水平,不应诋毁、损害其他律师的威信和声誉。
  
  第四十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1.可以通过文字作品、研讨会、简介等方式以普及法律,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2.提倡、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四条 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1.不得以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
  
  2.不得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
  
  3.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4.不得在名片上印有各种学术、学历、非律师业职称、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等;
  
  5.不得以明显低于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事务。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协会依照会员处分办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准则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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