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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2号
【颁布时间】 2006-03-14
【实施时间】 2006-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387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接上页]

  与国务院部委、中国保监会相关业务部门的协商要点、公开征求后的主要反馈意见以及听证会的主要争议点应当写入规章起草说明。
  
  第四章 审核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以及相关的文字资料一并送交法制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法制部门收到规章送审稿后,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
  
  (一)该规章是否列入当年度立法计划或者经会领导特别批准;
  
  (二)该规章是否违背上位法,是否与中国保监会现有规章有效衔接;
  
  (三)该规章是否切实保障了被保险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否体现了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四)该规章是否体现了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的改革精神;
  
  (五)该规章是否充分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是否有效协调了起草和听证过程中的主要争议;
  
  (六)该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该规章的具体规则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八)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法制部门通过对规章送审稿和相关资料的审核,发现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作相关说明,并进一步协调有关各方的意见。必要时,法制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有关各方存在严重意见分歧,而起草部门在起草阶段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再次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一)规章送审稿在起草阶段未充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
  
  (二)法制部门对规章送审稿作了重大修改的。
  
  第二十七条 在规章审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原起草部门,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
  
  (一) 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超越起草部门立法权限的;
  
  (二) 体例、内容和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的;
  
  (三) 立法目的不明确,不具有实质性规范作用的;
  
  (四)适用性不强或者不具有可操作性的;
  
  (五)有关各方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无法有效协调的;
  
  (六)简单重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现有规章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提交主席办公会审议。审议时由法制部门负责人和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主席办公会上提出重大问题或者修改意见的,由法制部门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修改后,由法制部门报分管副主席审签,并报主席签发。
  
  第五章 发布与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由中国保监会以保监会令形式发布。
  
  规章对外发布应当包括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主席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中国保监会应当在文告上全文刊登。
  
  在中国保监会文告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三条 规章的外文译本由中国保监会发布。
  
  第六章 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订而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规章所规定的事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取代的;
  
  (三)规章所规定的事项已不存在、已执行完毕或者已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四)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现行规章的废止,由相关部门提出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批准,以保监会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六条 规章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规章的解释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签发: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依前款作出的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起草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参照适用本规定。
  
  中国保监会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999年7月2日发布的《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保监发〔1999〕1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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