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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备考表置于盒内,说明本盒档案的情况,并填写整理人、检查人和日期(见附件4)。 (八)按类别分别编制婚姻登记档案目录(见附件5)。 (九)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加封面后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编制目录号(见附件6)。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材料的归档要求: (一)当年的婚姻登记材料应当在次年的3月31日前完成立卷归档; (二)归档的婚姻登记材料必须齐全完整,案卷规范、整齐,复印件一律使用A4规格的复印纸,复印件和照片应当图像清晰; (三)归档章、档案盒封面、盒脊、备考表等项目,使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钢笔填写;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应当打印;备考表和档案目录一律使用A4规格纸张。 第十二条 使用计算机办理婚姻登记所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与纸质文件一并归档,归档要求参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00年。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保管期限直至永久。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移交: (一)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在本单位档案部门保管一定时期后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具体移交时间由双方商定。 (二)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乡(镇)人民政府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向乡(镇)档案部门移交,具体移交时间从乡(镇)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副本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 (三) 被撤销或者合并的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及时移交。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办理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 (三)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六)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复印的婚姻登记档案需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对保管期限到期的档案要进行价值鉴定,对无保存价值的予以销毁,但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应当永久保存。 (二)对销毁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建立销毁清册,载明销毁档案的时间、种类和数量,并永久保存。 (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派人监督婚姻登记档案的销毁过程,确保销毁档案没有漏销或者流失,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附件1:归档章式样 附件2:档案盒封面式样 附件3:档案盒盒脊式样 附件4:备考表式样 附件5: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式样 5a 结婚登记档案目录 5b 撤销婚姻档案目录 5c 离婚登记档案目录 5d 补发婚姻登记证档案目录 附件6: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封面式样 附件1 归档章式样 ┌───┬───┬────┐ │全宗号│ 年度 │室编卷号│ ││││ ││││ ├───┴─┬─┴────┤ │ 页数 │馆编卷号│ │││ │││ └─────┴──────┘ 附件2 档案盒封面式样 ┌─────────┐ │ (全宗名称) │ ││ ││ ││ ├─────────┤ ││ │(婚姻登记处名称)│ ││ ││ ││ ││ └─────────┘ 附件3 档案盒盒脊式样 ┌──────┐ ││ ││ ││ ├──────┤ │ 全宗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