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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卫生部
【颁布时间】 2005-12-25
【实施时间】 2006-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398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原编号不变,有效期为四年。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四条 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
  
  (三)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级。
  
  第三十五条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卫生许可证,方便消费者监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卫生许可证发放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的归档工作。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时,应当责令改正;被许可人有主管部门的,应当通报其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按照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罚。
  
  对无证无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工商等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三)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根据《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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