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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卫生部
【发文字号】 卫妇社发[2004]319号
【颁布时间】 2004-09-17
【实施时间】 2004-09-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25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卫生部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
  
  《出生医学证明》自1996年1月1日启用以来,对于规范出生户口登记,依法加强母婴保健工作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部分地区未依照有关规定管理《出生医学证明》,违规签发、乱收费以及群众使用假《出生医学证明》等问题时有发生,影响了出生户口登记质量,损害了群众利益。为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提高出生户口登记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卫生部、公安部研究决定统一制发新版《出生医学证明》。新版《出生医学证明》自2004年12月1日开始启用,2005年7月1日起在全国普遍使用。现就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管理工作。《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出生医学证明》作为“人生第一证”的重要意义,以“群众利益无小事”为出发点,高度重视《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
  
  (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直接或指定专门机构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对指定机构要明确任务,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加强监督。凡因历史原因造成的管理不顺问题,要以本通知下发为契机,以规范服务为宗旨,理顺关系,明确工作职责。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发现的问题坚决予以纠正。尚未转发卫生部、公安部有关管理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立即转发,并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保证《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管理和签发真正落实,维护群众的切身利益。
  
  (二)要坚决落实由助产单位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要求。对由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机构“垄断”签发的做法要给予纠正,坚决取消由“出生医学记录”、“出生卡”等为换发条件的中间环节,采取措施保障助产单位按有关规定直接完整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方便群众领取。
  
  (三)要严格执行《出生医学证明》收费标准,严禁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出生医学证明》在使用过程中因打印、换发、其他损耗等收取的有关费用必须得到省级物价管理部门的批准。严禁强制收费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部分地方一并收取产后访视费、新生儿体检、儿童保健以及其他未说明原因费用的做法要给予坚决制止。所有助产单位都要在明显位置标明《出生医学证明》的收费标准及物价管理部门批准收费的文号,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四)要广泛宣传《出生医学证明》使用和管理规定,所有的助产单位都要张贴卫生部下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宣传画,让群众充分了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的有关要求。同时将《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信息作为产前保健的重要内容,指导产妇及其家庭做好新生儿姓名等准备,自觉申领。
  
  二、各地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配合做好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工作。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在其副页“户口登记机关保存联”和“签发机构存档联”内增印了电子水印防伪条码,提高了防伪性能。各地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和公安派出所要尽快熟悉掌握新版《出生医学证明》防伪印记的识别方法(识别方法见附件)。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公民出生户口登记时,应认真核查和识别申办人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真伪情况。对于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情况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扣留可疑《出生医学证明》,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对于发现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查处。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接此通知后,要将本文及附件原件下发至所有助产单位及基层户籍登记机构(其中,附件5只下发至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并共同指导做好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工作。
  
  附件1、3、5(略)
  
  
二00四年九月十七日

  
  附件2:
  
  
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

  
  一、出生医学证明内芯标准尺寸
  
  1、成品尺寸:308×130mm
  
  2、其中:○1正页:189×130mm
  
  ○2副页联:60×130mm
  
  ○3存根联:59×130mm
  
  二、出生医学证明内芯防伪标识
  
  1、中国妇幼卫生徽标采用无色荧光防伪油墨印刷;直径19.5mm,位置X=86.5mm、Y=53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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