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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5号
【颁布时间】 2004-06-30
【实施时间】 2004-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29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接上页]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填写记录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该记录单。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职责分工,对被许可人实施有效监督。
  
  派出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被许可人实施有效监督。
  
  被许可人异地从事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进行查处。负责查处的派出机构应当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和被许可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加强对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中国保监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调整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标准的;
  
  (三)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准予行政许可的行为对公共利益或者保险业发展有重大损害的;
  
  (五)被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或者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保险行业特定资格,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被许可的法人或者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记录单

  
  ┌──────┬───────────┬───────┬───────────┐
  
  │被检查单位││检查机关││
  
  ├──────┼───────────┼───────┼───────────┤
  
  │检查时间││检查地点││
  
  ├──────┼───────────┴───────┴───────────┤
  
  │检查目的││
  
  ├──────┴───────────────────────────────┤
  
  │检查报告摘要│
  
  ││
  
  ││
  
  ││
  
  ├──────┬───────────────────────────────┤
  
  │被检查单位││
  
  │代表签名││
  
  ├──────┼───────────────────────────────┤
  
  │检查机构││
  
  │负责人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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