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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2号
【颁布时间】 2004-06-23
【实施时间】 2004-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30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接上页]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组织行政许可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听证申请人补正。
  
  第二十四条 听证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听证申请人不是该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
  
  (二)听证申请未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审核,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听证申请,应当受理,并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由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姓名、职务;
  
  (五)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六)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七)其他注意事项。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接到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记录员宣布听证所涉许可事项、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该行政许可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辩论;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做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二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听证会必须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所涉许可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陈述意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条 听证终结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将听证笔录报告本部门负责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决定,并应当在许可决定中附具对听证会反映的主要观点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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