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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后,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的形式、召集方式和表决办法等由合伙协议约定。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和程序、表决办法,决定和处理本所重大事务。 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及审议、表决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并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律师事务所日常事务。 第二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其职责由合伙协议约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依照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规定的程序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内部事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对其内设部(室)、分支机构、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事务,应当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合伙人及聘用律师不得私自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受理法律事务时,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九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并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学习培训、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研究、年度总结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公平的原则制定分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对于违反本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不得分割、挪用、处置。 第三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第五章 解散清算 第三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二)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 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若干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清算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并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三十九条 清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清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 第四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清偿所有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合伙人不得执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合伙人、聘用律师的执业证书,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