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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交通部(已撤销)
【发文字号】 交通部令第5号
【颁布时间】 2002-08-26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62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接上页]

  第十四条 船舶遭受较强风暴袭击造成损失,按风灾事故统计,一艘船舶计为一件事故。
  
  第十五条 船舶因超载、积载或装载不当、操作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者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没、倾覆、全损,按自沉事故统计,但其他事故造成的船舶沉没除外。
  
  第十六条 船舶因外来原因使舱内进水、失去浮力,导致货舱或驳船的甲板、机动船最高一层连续甲板浸没二分之一以上,按沉没统计。
  
  船舶因外来原因造成严重损害,推定为船舶全损的,也按沉船统计。
  
  五米以下的船舶发生沉没或者推定全损,不计入沉船或全损艘数和吨位。
  
  第十七条 船舶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在国外进行修理的,实际修船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与外汇比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十八条 由于船舶机务事故导致的水上交通事故,应当作为水上交通事故统计。
  
  船舶污染事故(非因交通事故引起)、船员工伤、船员或旅客失足落水以及船员、旅客自杀或他杀事故不作为水上交通事故统计。
  
  第十九条 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月度、年度进行统计,并按下列时间报送:
  
  (一)月度统计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于次月5日前上报;
  
  (二)年度统计期为上年12月26日至本年12月25日,于次年1月20日前上报。
  
  第二十条 在统计期内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均按本办法进行统计。
  
  在统计期内发生但尚未调查处理完毕的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时难以确定直接经济损失的,先按估计值填写,待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完毕后再予以更正,并将经济损失统计在发生年内。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所辖区内发生的“一般事故”等级以上的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填写《运输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表》、《非运输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表》,逐级上报交通部海事局。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所属船舶发生的“一般事故”等级以上的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填写《运输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表》(本省)、《非运输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表》(本省),报送交通部海事局。
  
  第二十三条 中央直属航运企业对本单位船舶发生“一般事故”等级以上的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填写《运输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表》(本单位),报送交通部海事局。
  
  第二十四条 水上交通小事故由有关海事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航运企业进行统计。
  
  第二十五条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当事船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中国籍船舶在中国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以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当事船舶所属单位应当在5日内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得到报告后,应当尽快向当事船舶所属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资料,由交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虚报、瞒报伪造、拒报、屡次迟报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资料,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及本办法附件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沿海水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二)“内河通航水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三)“船舶”,指各种排水或非排水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和水上移动装置。
  
  (四)“乡镇运输船”,指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县、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管理,主要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以及相邻县(市、区)之间水域内航行的从事货物和客渡运输的船舶。
  
  (五)“非运输船舶”,指水路运输船舶以外的船舶,包括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而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渔船,农用船,自用船,以及科研船、体育运动船、公务船等其他船舶。
  
  (六)“中央直属航运企业”,指由国务院国家大型企业工作委员会管理的国有航运企业。拥有船舶的国务院直属的事业单位或者国务院部委直属的事业单位,视为“中央直属航运企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16日交通部第16号令发布的《船舶交通事故统计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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