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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认证标志的申请使用 (一)申请人必须持申请书和认证证书的副本向指定的机构申请使用认证标志; (二)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使用认证标志的,受委托人必须持申请人的委托书、申请书和认证证书的副本向指定的机构申请使用认证标志; (三)申请人以函件或者电讯方式申请使用认证标志的,必须向指定的机构提供申请书、认证证书副本的书面或者电子文本,申请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使用认证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工本费或者模压、印刷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费。 第十八条 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由指定的机构发放。 第五章 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认证标志的制作、发放和使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地质检行政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对所辖地区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指定认证机构对其发证产品的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受委托的国外检查机构对受委托的获得认证产品上的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指定认证机构和指定的机构有义务向申请人告知认证标志的管理规定,指导申请人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认证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 (二)保证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要求; (三)对超过认证有效期的产品,不得使用认证标志; (四)在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地使用认证标志,不得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欺诈消费者; (五)接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指定认证机构对认证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及检查机构可以在其业务及广告宣传中正确地使用认证标志,不得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欺诈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 承担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制作工作的企业必须对认证标志的印制技术和防伪技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授权,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提供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印制工具。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有效期内的产品不符合认证要求,指定认证机构应当责令申请人限期纠正,在纠正期限内不得使用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盗用、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标志以及其他违反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指定认证机构和指定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标志的申请人为认证证书的持有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