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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获得认证后的监督。 第十三条 《目录》中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商可以作为申请人,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目录》中产品认证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目录》中产品认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认证申请书、必要的技术文件和样品; (二)申请人为销售者、进口商时,应当向指定认证机构同时提交销售者和生产者或者进口商和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三)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目录》中产品认证的,应当与受委托人订立认证、检测、检查和跟踪检查等事项的合同,受委托人应当同时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委托书、委托合同的副本和其他相关合同的副本; (四)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认证费用。 第十五条 指定认证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的认证申请,根据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安排型式试验、工厂审查、抽样检测等活动,做出认证决定,向获得认证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 指定认证机构在一般情况下,应当自受理申请人认证申请的90日内,做出认证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认证证书是证明《目录》中产品符合认证要求并准许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证明文件。 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申请人; (二)产品名称、型号或者系列名称; (三)产品的生产者、生产或者加工厂(场)所; (四)认证模式; (五)认证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则;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七)发证机构。 第十七条 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名称为“ChinaCompulsoryCertification”,英文缩写为“CCC”,也可简称为“3C”标志。),认证标志是《目录》中产品准许其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的证明标记。 认证证书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要求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 指定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其颁发认证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厂(场)实施跟踪检查。 第十九条 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 (一)《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或者认证实施规则变更,认证证书的持有人不能满足上述变更要求的; (二)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申请延期使用的; (三)获得认证的产品不再生产的; (四)认证证书的持有人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条 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使用认证证书: (一)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按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二)认证证书的持有人违反《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和指定的认证机构要求的; (三)监督结果证明产品不符合《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 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 (一)在认证证书暂停使用的期限内,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采取纠正措施的; (二)监督结果证明产品出现严重缺陷的; (三)获得认证的产品因出现严重缺陷而导致重大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和认证证书持有人对指定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认证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投诉、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诉。 第四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提供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二)根据国家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规定,在指定范围内实施《目录》中产品认证、检测和检查工作; (三)保证认证结果的准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定期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目录》中产品认证信息; (五)保守认证产品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六)未经许可,不得向其他认证机构转让认证受理权、认证决定权、检测权和检查权; (七)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咨询和产品开发工作; (八)不得擅自与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签署双边或者多边互认《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检测和检查结果的协议; (九)不得依照前项所述协议颁发《目录》中产品认证证书; (十)配合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违反质量认证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查处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