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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民政部
【发文字号】 民函[2000]159号
【颁布时间】 2000-12-31
【实施时间】 2000-12-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98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送养工作的通知

[接上页]

  开展涉外送养工作的社会福利机构要进一步增强自身建设,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开展工作。所有在院儿童,都要在接收、养育的全过程中做好详细记录和规范的档案立卷保存工作。凡开展涉外收养工作的社会福利机构,都要实行涉外收养儿童定点医院体检制度。工作人员应详细掌握儿童的身体状况特别是健康情况,在上报送养材料时严禁虚报待送养儿童的年龄,严禁把待送养孩子与非送养孩子按不同标准分开抚养,严禁为送养孩子编造空头的待送养花名册甚至到社会上找孩子,或与邻院、邻省订立利益合同代送和转送孩子。严禁社会福利机构擅自为收养组织和收养人提供预送养情况。对违反规定的社会福利机构要停止其涉外送养,严肃处理,通报全国,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三、进一步规范涉外收养捐赠的管理和使用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指出:“为抚养在社会福利机构生活的弃婴和儿童,国家鼓励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组织向社会福利机构捐赠。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将捐赠财物全部用于改善所抚养的弃婴和儿童的养育条件,不得挪作它用,并应当将捐赠财物的使用情况告知捐赠人。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应当将捐赠的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外国收养人如有捐赠意愿的,福利机构应视情况举行一个有不同岗位人员代表参加的小型捐赠仪式,并由社会福利机构向外国收养捐赠人出具捐赠接受凭证。社会福利机构接受外汇现钞捐赠,必须严格执行我国捐赠法、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私存。接受收养捐赠的单位,必须是送养儿童的社会福利机构,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代收或转交。
  
  收养人捐赠,必须坚持完全自愿的原则,社会福利机构以及其他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对此进行干预。社会福利机构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外国收养人捐赠和支付法定之外不合理的其他费用。
  
  社会福利机构使用捐赠款物,要坚持领导班子集体确定、登记造册、张榜公布等程序,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用途公开。涉外送养捐赠款除外国收养捐赠人有指定意向外,实行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儿童部)的基础设施改造及医疗、康复、教学、娱乐设备更新;孤残儿童接受医疗、康复、学习的费用及改善儿童的生活;送养儿童工作所需的费用(其费用不得超过捐赠款的4%)。严禁用于福利院行政经费、职工工资及福利待遇等费用的支出;特别是严禁购买小轿车、移动电话等用品。
  
  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捐赠法》,及时将捐赠财物的使用情况告知捐赠人及向全体职工和社会公布。同时,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还应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有关财务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要建立涉外送养捐赠使用报告制度。10(含)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支出,必须申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四、做好大龄、残疾儿童的送养工作
  
  为鼓励外国收养人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大龄儿童和残疾儿童,中国收养中心可以为其加快办理手续,并免收服务费;实行涉外送养指标调控的省份不占指标;民政部门免收登记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结合贯彻落实全国社会福利社会化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的各项建设,认真研究涉外送养工作的理论,探索新办法,解决新问题,切实做好我国的涉外送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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