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三条 沿江地区禁止建设各类污染严重的项目。具体名录由省发展与改革、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监督执行。 在沿江地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石油化工项目应当符合省沿江开发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在省沿江开发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范围外限制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石油化工等项目;确需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工业企业进入开发区,严格控制在开发区外新建工业企业。 鼓励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项目和关联度大、产业链长的项目进入开发区。鼓励、引导发展循环经济。 沿江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开发区环境状况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沿江地区水质保护的需要,制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有机毒物排放标准等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沿江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沿江地区水质监测网络,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应急、分析和信息处理传输能力。 设区的市、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沿江地区水体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水质分析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沿江地区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监测。 第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污染监控系统建设计划,在沿江地区设区的市、市、区行政区域交界处、主要入江河道口、重点保护江段、沿江主要排污口设立水质自动监控系统,自动监控系统所需的建设、运转经费由省财政列入部门预算。 沿江地区设区的市、市、区行政区域交界处水质自动监控系统的监测数据作为沿江地区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标准的数据。有关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沿江地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与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所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的事实依据。 第二十条 对因相邻行政区域出境水质达不到水质控制目标而发生的环境纠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因水污染事故或者控制不力导致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达不到规定水质控制目标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的水质达到规定的水质控制目标。 第二十一条 因污染积累导致下游水域地表水(环境)功能退化的,或者因水污染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因控制不力导致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造成下游水域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进行适当的地区间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沿江地区实行排污单位排污行为信息公开制度。 沿江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及其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向社会公布,方便群众监督。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排污口的设置和污染物排放信息。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排污单位有偷排污水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长江江苏段中泓水体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近岸水体以及沿江地区地表水体的水质不得低于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类别标准。 第二十四条 沿江地区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实现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第二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长江江苏段干流和近岸水体以及主要入江河流水体的纳污能力,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