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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在征得捐献人生前同意或者在其死后近亲属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将已经实施捐献的捐献人姓名镌刻于遗体捐献纪念碑上或将其照片、生平简介陈列于遗体捐献纪念馆内。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登记机构或接受单位公开捐献人未明确表示可以公开的事项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向捐献人或捐献执行人赔礼道歉。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时接受遗体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接受遗体捐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接受的遗体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交由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遗体接受单位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妥善保存捐献人遗体的,或者利用遗体前未举行尊重遗体的仪式的,或者利用遗体时未分别存放的,或者未将利用完毕的遗体及时火化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将捐献的遗体用于商业活动的,或者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器官或组织的,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器官或组织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遗体捐献管理、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接受、利用捐献的遗体,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