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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条 捎带或者邮寄给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物品,须经收容教育所检查、登记后交本人。 第七章 出所 第五十一条 对收容教育期满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立即解除收容教育,发给《解除收容教育证明书》,通知家属或者单位领回,同时通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五十二条 收容教育期限自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收容教育人员被刑事拘留的行为与被决定收容教育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刑事拘留一日折抵收容教育一日。 被收容教育人员因同一行为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后,并被决定收容教育的,治安拘留期限不应当折抵收容教育期限。 被收容教育人员请假离所和所外就医的期限应当计算在收容教育期限内。违反有关规定的,离所期限不计算在收容教育期限内。 第五十三条 因被收容教育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决定予以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或者少年收容教养的,收容教育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书办理出所手续,并将其在所期间的表现形成书面材料随案移交。 第五十四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出所时,收容教育所应当在《收容教育人员入所登记表》上载明出所原因及去向。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并由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上签字捺印。 第五十五条 对解除收容教育的人员,收容教育所应当定期回访,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帮教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收容教育所实行等级化管理,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七条 收容教育所的管理文书格式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印制。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