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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司法部
【发文字号】 司法部令第57号
【颁布时间】 2000-03-24
【实施时间】 2000-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526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遗嘱公证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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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第十六条 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一)遗嘱人年老体弱;
  
  (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
  
  (三)遗嘱人为聋、哑、盲人;
  
  (四)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出具公证书:
  
  (一)遗嘱人身份属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
  
  (三)遗嘱人证明或者保证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
  
  (四)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完备,文字表述准确,签名、制作日期齐全;
  
  (五)办证程序符合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
  
  第十八条 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
  
  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的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公证人员应当提取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
  
  第十九条 公证处审批人批准遗嘱公证书之前,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遗嘱公证。
  
  遗嘱人提供或者公证人员代书、录制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条件或者经承办公证人员见证符合自书、录音、口头遗嘱条件的,公证处可以将该遗嘱发给遗嘱受益人,并将其复印件存入终止公证的档案。
  
  公证处审批人批准之后,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处应当完成公证遗嘱的制作。遗嘱人无法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的,可依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遗嘱原稿的复印件制作公证遗嘱,遗嘱原稿留公证处存档。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保管公证遗嘱或者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也可根据国际惯例保管密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公证卷应当列为密卷保存。遗嘱人死亡后,转为普通卷保存。
  
  公证遗嘱生效前,遗嘱卷宗不得对外借阅,公证人员亦不得对外透露遗嘱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证遗嘱生效前,非经遗嘱人申请并履行公证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
  
  遗嘱人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证遗嘱生效后,与继承权益相关的人员有确凿证据证明公证遗嘱部分违法的,公证处应当予以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公证遗嘱部分内容确属违法的,公证处应当撤销对公证遗嘱中违法部分的公证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因公证人员过错造成错证的,公证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公证赔偿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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