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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审计署
【颁布时间】 1996-12-17
【实施时间】 1997-01-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536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规定[失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项目计划管理,保障审计工作科学、有序和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项目计划,是指审计机关每年对审计项目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作出的统一安排。
  
  审计项目计划由文字说明和表格两部分表述。文字说明的内容包括:上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完成情况,本年度计划编制依据、主要任务指标和完成计划的主要措施。表格的内容包括:各项计划任务指标、责任单位、完成时间等。
  
  审计项目计划一般包含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项目、授权项目、领导交办项目和自行安排项目等。
  
  第三条 审计机关编制审计项目计划,按照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项目计划管理,是指审计机关编制、协调和调整审计项目计划,报告、检查和考核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等。
  
  第五条 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审计署负责管理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计划和署本级审计项目计划,指导全国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本地区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工作。
  
  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工作统一由各级审计机关的综合部门具体负责。
  
  第六条 审计项目计划管理要贯彻执行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和审计工作的方针、政策。
  
  第七条 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坚持充分利用审计资源,突出重点,安排任务均衡和避免重复、交叉的原则。
  
  第八条 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计划,由审计署各专业审计司于每年10月底提出安排意见,综合机构汇总提出计划草案,11月份征求有关地方审计机关和署派出机构的意见,经审计长办公会议审计后下达。
  
  第九条 审计署有关专业审计司、署派出机构和地方审计机关应当积极落实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计划任务。
  
  审计署有关专业审计司负责制定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具体实施方案,按规定会签,并报经署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审计署有关专业审计司、署派出机构根据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计划和实际情况,编制本单位的审计项目计划,于2月底前报审计署综合机构汇总协调,并报署领导审批下达。
  
  省级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计划和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审计项目计划,于3月底前报审计署备案。
  
  第十条 审计机关编制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审计项目和专项审计调查事项,除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和审计调查事项外,应当在规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内安排。
  
  第十一条 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要列入本级审计项目计划,并及时通知有关地方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审计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审计机关应当努力完成。
  
  第十三条 审计项目计划如确有必要调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调整,由审计署有关专业审计司提出调整意见;审计署本级审计项目计划的调整,由审计署有关专业审计司、署派出机构提出调整意见,于每年8月底前报送审计署综合机构协调,并报署领导审批后,于9月底前下达执行。
  
  (二)地方审计项目计划的调整,由下达计划的审计机关审批。
  
  (三)领导交办项目及时报批、调整。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由审计署有关专业审计司、署派出机构和省级审计机关向审计署提出书面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计划执行进度、计划执行及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措施、建议等。
  
  审计署有关专业审计司、署派出机构和省级审计机关应当分别于每年10月和次年4月向审计署提出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的综合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项目计划执行及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检查和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计划编报、计划执行情况反馈和报告的及时性、完整性,计划安排的合规、合理性,计划完成质量和效果等。
  
  第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积极推进审计项目计划管理手段现代化,提高计划管理工作效率和水平。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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