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肖扬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本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包括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国家鼓励律师事务所向高层次、规模化发展。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成立。 第五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三名以上的律师。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必须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必须是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律师;发起人必须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 (四)资金证明; (五)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六)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七)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九)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司法部也可以直接接受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司法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开业登记时,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辞去原职的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开业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向律师事务所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凭据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章程、住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时,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因解散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该所主任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报告、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说明文件。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终止,原登记机关可以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公章以及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的每年对所登记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年检。 未通过年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年检的时间为每年的三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 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年检自下一年度进行。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年检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