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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司法部
【发文字号】 司法部令[第41号]
【颁布时间】 1996-10-25
【实施时间】 1997-01-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541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肖扬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本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包括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国家鼓励律师事务所向高层次、规模化发展。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成立。
  
  第五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三名以上的律师。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必须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必须是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律师;发起人必须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
  
  (四)资金证明;
  
  (五)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六)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七)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九)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司法部也可以直接接受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司法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开业登记时,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辞去原职的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开业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向律师事务所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凭据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章程、住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时,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因解散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该所主任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报告、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说明文件。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终止,原登记机关可以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公章以及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的每年对所登记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年检。
  
  未通过年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年检的时间为每年的三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
  
  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年检自下一年度进行。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年检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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