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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
【颁布时间】 2004-09-24
【实施时间】 200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54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存储、运输以及专卖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
  
  本条例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
  
  第三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依法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五条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应依法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六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应依法向当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亮证经营。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七条 未经国务院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立烟草制品集中交易市场。
  
  第八条 禁止销售、运输、存储、投递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存储、投递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第九条 省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托运或自运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十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准运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
  
  禁止烟草专卖品运输中的下列行为:
  
  (一)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三)不符合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运达地点、品种、数量的。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销售、存储、运输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检查;
  
  (二)对当事人、证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三)查阅、抄录或复制与违法案件有关的票据、账册等有关证据材料;
  
  (四)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烟草专卖品和其他物品实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实施登记保存时,应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告知当事人实施登记保存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登记保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应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涉案物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保存后,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自公告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连同涉案物资予以没收。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销售、存储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可并处以生产、销售、存储烟草制品货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生产、销售、存储提供场地、运输服务及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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