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七)根据需要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负责人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理、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营决策等会议; (三)审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现场勘察实物,检查计算机财务会计管理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 (五)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予以封存; (七)公示审计结论性文件,但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密事项除外。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应当报告单位负责人并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有权责令被审计单位配合查询其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单位负责人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警告、内部罚款、收缴违纪资金、责令改正等权力。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拟订当年审计项目计划,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审计项目确定后,单位应当选派内部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进行审前调查,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组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意见后,提交单位负责人审定,形成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其他内部审计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审计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审计结果作出评价,并反馈给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在实施内部审计过程中,对于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下列情形,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一)应缴未缴、偷逃税款; (二)隐瞒、截留收入和利润,乱挤、乱摊成本和费用; (三)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四)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 (五)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六)虚报产量、产值和原材料消耗; (七)挥霍国家资产或者造成国家资产流失; (八)违反发票和现金管理规定; (九)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情形,需要执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向有关执法机关提出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根据本单位内部管理制度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单位给予内部处理: (一)拒绝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拒绝、阻碍检查; (三)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 由于前款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 单位在考核经济目标、兑现奖惩、任免所属单位和内设机构负责人时,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的有关审计结论作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对已办结的审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对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意见,单位负责人或者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并根据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发现内部审计报告不适当或者不合法,应当责令其单位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取消从业资格: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出虚假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四)应当回避而没有申请回避;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单位领导人员指使、授意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由审计机关会同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发现单位领导人员或者被审计对象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