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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司法部
【发文字号】 司律通字[1991]153号
【颁布时间】 1991-09-11
【实施时间】 1991-09-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602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律师业务档案的科学管理,统一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业务档案是律师从事业务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具有重要的参考利用价值,保管、整理好律师业务档案是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的重要任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应逐步设立档案机构,负责律师业务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档案机构和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本所(处)的档案和有关资料,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二、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律师开展业务提供服务;
  
  三、指导、督促、检查律师对律师业务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
  
  四、进行档案鉴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档案;
  
  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汇报档案工作情况;
  
  六、完成领导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他任务。
  
  第二章 档案的接收和管理
  
  第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案卷时,应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要求,检查案卷质量,并按规定办理归档手续,在案卷封面左上角应盖“归档”章。
  
  第六条 对已接收的案卷,按类别(分诉讼、非诉讼和涉外三种)、保管期限、年度顺序排列编号,绝密案卷单独编号。十年为一断号。
  
  第七条 同一案件由于审级改变或其他原因形成几个案号的案卷,应合并保管,合并保管原则是按时间顺序形成的后卷随前卷保管。
  
  第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要熟悉所藏档案的情况,主动了解业务部门和有关人员各项工作对利用档案的需要,积极做好提供利用工作。
  
  第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编制《案卷目录》和必要的检索卡片。
  
  第三章 档案的借调与查阅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应建立律师业务档案借阅制度和档案借阅登记簿。借阅档案必须履行一定的审批和登记手续,并限定借阅期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原案件承办人因工作需要,履行借阅手续,可以调阅原承办案件已归档的档案。但有明文规定须经领导批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部门因工作需要借阅律师业务档案的,应出示正式调卷函件,并应履行借阅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因工作需要,要求查阅有关档案的,应出示正式查卷函件,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同意后办理查阅手续。因特殊情况必须借出的,应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借出时要查点清楚,办理正式借据,并限期归还。借出的档案不得转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其他单位或个人一般不得借阅和查阅律师业务档案。因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须由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报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凡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档案,以及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档案,一般不得借阅和查阅。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需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凡经批准允许查阅的档案,可以摘抄或复印所查阅的内容,但密级档案不在此列。
  
  第十六条 对查阅或借出的律师业务档案,要及时催还。还回时如发现案卷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本单位领导汇报并及时追查。
  
  第十七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秘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四章 档案的保客期限
  
  第十八条 律师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
  
  凡属于需要长远查考、利用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凡属于在长时期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二十年至六十年。
  
  凡属于在一般时间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五年至十五年。
  
  列为长期或短期保管的律师业务档案,具体保管期限,由立卷人提出并报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主任决定。
  
  第十九条 律师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项法律事务办结和终止后的下一年起算。
  
  第二十条 具体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参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颁布的《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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