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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二、对企业单位的危险厂房、危险营业用房,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经委、财政厅(局)、城建等各有关部门鉴定批准、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在不扩大建筑面积,不征用土地的原则下,进行拆除重建的,免征建筑税。但对其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或以此为名搞的其他建设项目,则应照章征收建筑税。 十三、对用矿山维简费安排的矿山开拓延伸、补充矿山消失的生产能力、延长矿山寿命需要在原有采区采取措施或外围新建采区采取技术措施、生产地质勘探等工程部分的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对用矿山维简费安排的其他非生产性建设投资,则应照章征收建筑税。 十四、对各单位用简易建筑费和其他自有资金,按规定的标准修建的简易建筑,并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不征收建筑税。 十五、对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安排的,利用银行、财政补贴的金银发展专项基金和银行贷款安排的金银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十六、对公安、劳改部门附属的看守所、收审所、劳教所、监狱的监舍、狱墙、岗楼、值班室、人犯伙房设施的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十七、对对外补偿贸易建设项目中,属于利用外商提供的建设投资部分,免征建筑税。 十八、对军队离退休、转业干部的住房建设投资,为落实私房政策而修建的住房自筹建设投资,中小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教师住房自筹建设投资,以及新建的学校、医院、科研单位,按各级计委批准的项目设施任务书确定其相应配套的生活设施自筹建设投资,给予免征建筑税照顾。 十九、对地方各级财政拨给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边境建设事业费安排的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二十、对农村基层供销社农业银行所属的农村信用社安排的自筹建设投资,征免建筑税问题,可比照对乡镇企业的征免规定办理。 二十一、对乡政府修建本身需用的办公室、宿舍等自筹建设投资,暂予免征建筑税。 二十二、对火葬场、骨灰堂、殡仪馆的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二十三、凡属1987年7月1日以前,已经国务院和我部特案,对某些地区、单位的建设项目列明免税期限或免税投资额度的,可继续执行到免税期满或免税投资额满为止;对拟复征税的,除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相抵触的以外,应继续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