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条 送贮(处)的放射性废物,一律装入200L标准容器内,废放射源应装入包装容器中。产生废物单位应协助收运人员将废物妥善装好。标准桶装满废物后,其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0.2mSv/h(2.5mrem/h)。 第二十一条 专用运输汽车外表面的剂量率应低于0.2mSv/h(20mrem/h),驾驶室内的剂量率应低于0.025mSv/h(2.5mrem/h)。 第二十二条 收运人员(特别是驾驶员),应严格遵守危险品运输交通规则,确保废物运输中的安全;交通监理部门应予协助。 第二十三条 每次收运废物后,工作人员应进行体表污染检查,合格后方能离开废物库区。汽车和工具也应进行污染检查。当污染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时,必须进行去污。 第五章 放射性废物库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放射性废物库,原则上只贮存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放射性废物。对于外辖区的废物,由管理单位与产生单位协商,并报管理一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入库废物应逐一检查验收,登记卡片归档存放(见附表5)。卡片存放时间不应小于废物达到无害化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入库废物应按规定分类存放。凡在本库安全贮存期内不能衰减到小于2×10(上标)4Bq/kg(5×10(上标)-7Ci/kg)的废物和废放射源,只能在本库暂存,保证可回取,待将来转运到最终处置场(库)去。 第二十七条 废物贮存时应注意堆积方式。废物坑盖板上方0.5m处的剂量率应不高于0.05mSv/h(5mrem/h);在库房内堆积时,离废物堆表面一米处的剂量率应不高于0.1mSv/h(10mrem/h);库房外壁20cm处应小于2.5mrem/(0.25mrem/h)。 第二十八条 经监测证明,废物存放期间衰减到小于2×10(上标)4Bq/kg(5×10(上标)-7Ci/kg)后,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作为一般垃圾在库区内挖掘简易埋藏坑掩埋。 第二十九条 设有尾矿废渣坝(坑)的库区,应在坝(坑)装满后妥善掩埋,植被,并设立永久标记。 第三十条 废物库区内应合理分区并严加看管,防止发生各种危害活动。加强绿化,并统筹规划,充分利用潜力,发挥经济效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关心管理人员的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加强对产生废物单位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二条 废物库管理人员应加强责任感,严格规章制度,加强技术培训,不断总结经验,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 废物库工作人员所受的剂量当量应低于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应当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并使一切必要的照射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最低水平。 第三十四条 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时,对公众中任一成员造成的年有效剂量当量不应超过0.25mSv(25mrem)。 第三十五条 应当定期对库区内和库区周围环境进行监测,监测方法和监测介质按有关规定执行。每年对监测结果(包括个人剂量监测)评价一次,连同该库运营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发生事故时,应按有关规定立即进行处理并上报。 第七章 收费 第三十六条 送贮(处)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按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单位的规定,一次交清废物送贮(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废物送贮(处)费用由建库费用、容器费用、运输费用、服务费用、长期管理费用等组成。 第三十八条 制订收费标准时,应以废物体积、比活度、贮存期及第三十七条的因素为依据。 第三十九条 送贮(处)废物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废物库管理单位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八章 奖惩 第四十条 对于认真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在放射性废物和废物库的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给予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附表1 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登记卡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