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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财政部
【颁布时间】 1985-06-30
【实施时间】 1985-01-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633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失效]


  近几年来,租赁业务的发展,对帮助中小企业采用先进技术、进行技术改造起了有益的作用 。为了适应租赁业务发展的需要 ,现对国营工业企业租赁费的财务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
  
  1.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机器设备,应向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经营租赁业务的公司租入。企业的租赁项目,应列入技术改造计划,并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2.租赁设备的租赁期限应参照国营企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确定。折旧年限在十年以上的(含十年),其租期应不低于该类设备折旧年限的50%至60%,折旧年限在十年以下的,其租期应不低于该类设备折旧年限的60%至70%。
  
  租入的设备,应按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计提折旧。
  
  3.租赁设备所需租赁费(包括租赁手续费、利息以及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设备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下同),应首先用该项设备提取的折旧基金和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等企业自有资金支付,不足部分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属于租入成套生产线设备的项目,可在缴纳所得税之前用该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支村;属于租入不便单独计算新增利润的单台生产设备和为管理服务的设备,在不减少企业原有上交利税的前提下,可分期摊入成本(费用)。租赁费用项目新增利润支付或直接列入成本(费用)的,企业编报年终决算时应单独予以说明,经同级财税部门审查后列报。设备的租赁费全部用企业的自有资金支付的,租赁期限可不受本规定限制,由承租单位与租赁公司商定。
  
  4.在租赁期内,对租入的设备,应视同国家固定资产进行管理。租赁期满,按合同规定设备所有权转归承租单位后,转为国家投资的固定资产。
  
  二、企业由于生产需要,临时租借的少量机器设备所付的租赁费,可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本规定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九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租赁费用的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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