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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财政部
【颁布时间】 1982-06-19
【实施时间】 1982-06-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643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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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烧油特别税的纳税期限
  
  为了有利于烧油特别税的及时入库,代收代交单位平均每天代收税款达到二十万元的,应按天向当地税务机关交纳;平均每天代收税款低于二十万的,由当地税机关核定期限交纳,最长限期不得超过十天。
  
  六、烧油特别税开征日期和库存油的征税问题
  
  1.烧油特别税的开征日期,以油田、炼油厂发出货物后开出的发票日期为准。凡在一九八二年七一日发出货物后,开发发票的烧用原油、重油,均应照章交纳烧特别税。
  
  2.用油单位,在开征前所购入的烧用原油和重油,在开征日期后继续烧的,均不再补税。但开征烧油特别税后,将库存的未税原油、重油转售给其它用油单位烧用的,应由购入烧用原油、重油的单位交纳烧油特别税。
  
  3.转供单位(如燃料公司),开征烧油特别税以前库存的原油、重油,应按照基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的库存数量(包括开征前购入、七月到货的未税烧用油部分)为依据,经核实后,一次计算出应交的烧油特别税税额,由财政部门审查核定,视同库存增值处理。对外销售库存油时,应向用油单位照章收取烧油特别税,这部分税款,不再向税务机关交纳,相应转为国家对转供单位增拨自有流动资金。
  
  七、纳税义务人不按期承付或交纳烧油特别税收取滞纳金的问题
  
  应交纳烧油特别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应交纳烧油特别税的转供单位),在收到代收代交单位开出的烧油特别税纳税凭证后,凡由银行办理托收承付的,必须按期随同货款承付税款,凡直接汇交货款的,也必须按期随同货款,同时汇交烧油特别税税款,逾期不交纳税款的,当地税务机关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收取滞纳税款1‰的滞纳金。
  
  八、征收烧油特别税是国家确定的一项特别政策,此项税款不得用于归还货款。企业归还专项货款,仍按原来规定的还款顺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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