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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机电部机电人[1992]513号
【颁布时间】 1992-04-04
【实施时间】 1992-04-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661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机电部关于专业技术职务续聘、缓聘、低聘、解聘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是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的一种新的管理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受聘的专业技术职务不是终身的,而是有任期的,随着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能力、业绩、岗位等的变化能上能下。
  
  第二条 专业技术职务的升降是根据专业技术人员在不同时期所负责任、贡献的大小、承担任务的难易及他们的胜任程度而作出的正常调整。专业技术人员应该在实践中不断提高自己,以适应新的工作需要。
  
  第三条 专业技术职务的升降包括职务的晋升聘任、原职务的继续聘任(简称续聘)、暂不聘任(简称缓聘)、降低职务的聘任(简称低聘)、解除原职务的聘任(简称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聘任按专业技术职务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专业技术职务的续聘、缓聘、低聘、解聘按本规定办理。
  
  第二章 续聘
  
  第四条 续聘是单位通过一定程序,对专业技术人员所任职务的继续聘任。
  
  第五条 在任期内,能履行相应的岗位职责,努力工作,保质保量完成所承担的任务,经任职期满考核称职以上者并在今后仍有明确的专业技术岗位和具体任务者,可予续聘。
  
  第三章 缓聘
  
  第六条 缓聘是单位通过一定的程序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暂不聘任。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予以缓聘。
  
  (一)任职期满考核为基本称职者。
  
  (二)有岗位,有任务,因本人主观原因,未能完成分配的任务者。
  
  (三)因公脱产学习1年以上者。
  
  (四)因病不能正常履行岗位职责者。
  
  第八条 除第七条第三项者外,缓聘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1年后缓聘仍未解除者,可低聘或解聘。
  
  第九条 缓聘期间,仍可保留原任职务的任职资格,如原聘职务有新的待遇规定,缓聘者暂不享受,待明确职务后,视具体情况再重新确定。
  
  第十条 缓聘人员有了合适的工作岗位后,单位可直接聘任相应职务。
  
  第四章 低聘
  
  第十一条 低聘是单位通过一定的程序对专业技术人员低于原任职务的聘任。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经考核为不称职者,予以低聘。
  
  (一)不能履行所任职务的岗位职责,因水平和能力等主观原因,未能完成预定任务,业绩较差者。
  
  (二)承担的工作明显低于所任职务的岗位职责要求者。
  
  (三)因工作失误而造成较大损失者。
  
  第十三条 低聘至少低于原职务一级
  
  第十四条 被低聘者的待遇
  
  (一)原任职务的待遇一般不予保留,享受实聘职务的待遇。
  
  (二)因晋升原职务而晋升工资者,应降低1~2级工资,但不低于实聘职务中同资历人员的工资水平。
  
  (三)在一个任期的工作后,经考核重新确认其任职资格。
  
  第五章 解聘
  
  第十五条 解聘是单位经过一定程序对专业技术人员所任职务的解除。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予以解聘。
  
  (一)因主观原因,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者。
  
  (二)不服从分配,不接受任务或工作不认真,有失职行为,经教育后仍无改进者。
  
  (三)职业道德败坏,盗用剽窃他人成果,谎报工作成绩并造成极坏影响者。
  
  (四)未经单位允许,私自将单位的技术成果扩散或转让,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者。
  
  (五)出国逾期不归,自动离职者,其职务自然解除。
  
  (六)开除公职、被判刑或劳动教养者,其职务自然撤销。
  
  第十七条 被解聘者的待遇
  
  (一)原任职务资格不予保留。
  
  (二)工资降低1~2级。
  
  (三)不再享受原任职务的有关待遇。
  
  (四)单位按待定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使用。
  
  第十八条 被解聘人员,需在新安排的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满1年以上,方可按正常程序重新评审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视用于所有被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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