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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仓库经营企业申请延期审查的,须在《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仓库主管海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口监管仓库延期申请; (二)《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三)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 (四)《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证书》; (五)出口监管仓库库址、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仓库的租赁协议或者租赁土地建仓库的租赁协议;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凡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以供海关核对。 第十八条 海关应当在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仓库主管海关在收到申请后填写《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附件1),并于15日内将审核意见报直属海关,直属海关在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海关对不再具备仓库设立许可条件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直属海关在做出不予延期决定后的30日内,通过"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网上备案系统"向总署备案。 第二节 出口监管仓库的变更 第十九条 出口监管仓库需变更仓库名称、地址、仓储面积的,仓库主管海关应收取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可行性报告; (三)《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四)《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证书》; (五)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 (六)出口监管仓库设立的批准文件; (七)仓库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租赁仓库的租赁协议(仅变更仓库地址和仓储面积提供); (八)仓库地理位置及平面图等有关资料(仅变更仓库地址和仓储面积提供); (九)仓库竣工合格证明文件和仓储设施消防验收合格证书(仅变更仓库地址和仓储面积提供)。 上述资料凡提供复印件的,应同时提交原件以供海关核对。 第二十条 仓库主管海关应对仓库经营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直属海关审核。 变更仓库地址、仓储面积的,海关应根据企业申请,在批准变更一年内、新库址开展业务前进行验收。验收程序按本规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仓库经营企业应于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10日内向仓库主管海关提交变更文件资料复印件。仓库主管海关填写《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附件1),并自收到企业变更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变更事项的,仓库主管海关应核实以下内容: (一)仓库经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的,出口监管仓库的经营企业主体没有改变,且出口监管仓库未通过变更企业名称的方式转给其他企业经营; (二)仓库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组织形式、法人代表变更后仍满足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需要具备的条件。 第三节 出口监管仓库的撤消与注销 第二十三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以隐瞒申请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资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出口监管仓库行政许可的,由仓库主管海关书面报告直属海关,经审核通过后撤销企业的经营资格。 仓库主管海关应在撤销出口监管仓库前要求企业办结库存货物的征税、退运、放弃或销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发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仓库主管海关应填写《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附件1)并随附相关资料,向直属海关提交注销该出口监管仓库的报告。对有库存货物的,仓库主管海关应要求企业办结库存货物的补税、退运等手续后方能注销。 直属海关审核同意后,注销《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仓库主管海关应收回《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并于注销之日起10日内上交直属海关。 第二十五条 对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遗失《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的,仓库主管海关应要求其在地级市以上媒体公开刊登《遗失声明》。仓库主管海关应对企业递交的书面申请予以审核,报直属海关给予补发《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第二十六条 出口监管仓库有撤销和注销的,直属海关应在办结手续后30日内通过"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网上备案系统"向总署备案。 第四节 出口监管仓库的核查 第二十七条 仓库主管海关可根据出口监管仓库的监管需要以及企业经营管理等情况,对出口监管仓库采取盘查、抽查、巡查等方式进行核查。在实际核查中,可视情况交叉、综合运用以上三种核查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