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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辽人口发[2007]47号
【颁布时间】 2007-08-27
【实施时间】 2008-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698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辽宁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辽宁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口计生委:
  
  为了规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管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人口计生委制定了《辽宁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的管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户籍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光荣证》是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荣誉证书,是对自愿终生只生育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公民享受奖励、优待等项政策的凭证,夫妻各持一证。
  
  第四条 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光荣证》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光荣证》的审批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光荣证》申请材料的审核、报批、发放及日常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单位或者辖区独生子女父母条件的初步确认工作。
  
  第五条 办理《光荣证》,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光荣证》的网上办理。
  
  第六条 《光荣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夫妻及子女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夫妻工作单位、证件签发日期、编号、签发机关及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光荣证》式样、印制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光荣证》免费发放,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支付。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制作、发放、审核《光荣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申请领取《光荣证》的资格
  
  第八条 子女年龄在十八周岁以内或者母亲年龄在49周岁以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领取《光荣证》:
  
  (一)只生育或者依法收养过一个子女的;
  
  (二)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一个子女死亡后,又生育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合法生育或者依法收养多个子女,其子女死亡后,现存一个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曾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再婚后经批准再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该夫妻离婚后,只在本次婚姻中生育或者收养过一个子女的一方,可以办理《光荣证》;曾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一方在再婚前的配偶可以办理《光荣证》;
  
  (五)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各只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再婚后没有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各自可以认定为独生子女父母,其与前配偶办理的原《光荣证》继续有效,对于因离婚无原《光荣证》的一方可以单方换领《光荣证》;再婚前未办理的,可以单方名义办理《光荣证》;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再婚后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一方可以申请办理《光荣证》,再婚前已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一方原《光荣证》继续有效,再婚前未办理的,可以与现配偶同时办理;
  
  (七)经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认定符合只有一个子女的其他条件的。
  
  本条中规定的收养子女,不包括残疾儿、孤儿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及儿童。
  
  第三章 申领和发放
  
  第九条 申请领取《光荣证》的,应当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子女符合随父落户条件的,也可以向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一方为外国人或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另一方为我省公民的,符合本规定关于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可以申请在我省居民一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光荣证》,但奖励待遇只发放我省居民一方。外国人或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境外还有子女且不在国内定居的,其子女不计入夫妻现有子女数,可办理本省《光荣证》。
  
  第十条 申请领取《光荣证》的,应当填写《光荣证》申领表,经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居)委员会初步确认后,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的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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