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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冀劳社[2006]49号
【颁布时间】 2006-10-08
【实施时间】 2006-10-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756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仲裁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或群众的投诉、举报和各级国家机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查办、转办意见等渠道发现的错案线索,应当如实登记,由受理投诉、举报和指定查办、转办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查处。
  
  对本级或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查、检查中发现的错案线索,由本级或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查处,或由上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委托查处。
  
  第十五条 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通过各种渠道发现的错案线索,可指定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立案查处。负责立案查处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查处结果上报。
  
  第五章 错案追究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本级错案追究决定的组织。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立案查处的错案,要在一个月内提出追究的书面处理意见,在10日内通知有关案件承办人。原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列席仲裁委员会错案评议合议,并有权陈述自己的意见。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错案追究决定,报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错案追究时效为一年,自认定错案事实发生之日起算。
  
  第十八条 在错案追究的有效期间,根据错案情节轻重,对错案责任人给予下列处理:
  
  (一)对符合决定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不应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故意拖延办案,或应当回避未回避办案的,但未造成重大影响,应当责令改正,有关责任人员做出书面检查,所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二)对仲裁员当年发生2件及其以上错案,审批人当年发生4件及其以上错案的,或者导致受害人申请国家赔偿被依法确认的,除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外,对办案仲裁员和案件审批人,给予暂停办案、审批或不予通过年审的处理;
  
  (三)对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影响恶劣,严重损害政府机关形象的,取消仲裁员资格,解聘仲裁员职务;
  
  (四)对因错案造成当事人集体上访,或者自杀死亡恶性事件的,除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外,由省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取消仲裁员资格,解聘仲裁员职务;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已发生的错案,所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及时纠正。明知案件有错而坚持不予纠正或阻碍上级对错案进行查处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按前条规定从重处理。
  
  对主动承认错误,积极纠正错案,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错案责任人对错案的认定及应承担责任不服的,可在收到错案追究决定30日内向做出错案追究决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的30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天内向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查,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六章 监督与预防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通过听取案情汇报、旁听开庭、与当事人座谈等形式,加强对裁决前的监督。主任、副主任旁听开庭次数每年不少于5次。办公室主任旁听开庭每年不少于10次。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应当公开。开庭时间、地点、当事人姓名、案件承办人应当提前10天向社会公布,便于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立服务监督制度。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通过办案服务反馈卡等形式,接受当事人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提升办案服务质量,改进劳动仲裁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2001年11月5日印发的《河北省劳动争议仲裁监督办法》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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