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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当事人发生物损交通事故未在现场报警,事后报案并已无事故现场以及不能提供相关交通事故证据的,公安交通管理事故处理部门以及公安派出所不开具任何事故证明,只予以登记备案,以备保险公司核查之用。 (三)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凡在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6时的时间段内发生车辆损失均在2000元以下(含)的轻微物损交通事故,暂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方法处理。自2007年1月1日起,发生车辆损失均在2000元以下(含)的轻微物损交通事故,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方法24小时全日实行。 (四)发生三方或三方以上车辆的物损交通事故,凡基本事实清楚并撤离事故现场处理的,不必填写《记录书》,报警后由受理民警开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方的事故责任。事故损失的核定及赔偿方法,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六条的规定进行。 (五)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撤离事故现场的过程中或在驶向定损点的途中,为规避责任而故意逃离的,按交通肇事逃逸论处。但当事人已留真实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而因故离开并迟迟不解决赔偿事宜的,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民事纠纷问题。 第九条 发生物损交通事故只要“车能动、人能开”,当事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将事故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进行协商或报警处理,凡应撤而未撤的,执勤民警将责令其撤离,并采取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移交事故处理部门处理,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条 法律法规对自撤现场已有明确规定以及本办法与法律法规有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和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机动车互碰物损交通事故记录书》(样式)(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