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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事先未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消费者有权拒付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以有奖、附赠、打折等形式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义务以及其他责任;其提供的奖品、赠品、免费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承担修理、重作、更换义务以及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包括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5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经营者在承诺履行义务后5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不履行承诺义务的; (三)经营者不按期履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或者消费者协会作出的调解的。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他人泄漏。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血型、病史等与消费者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过期、变质的商品; (二)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质量标志、许可标识;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使商品数量、重量短缺; (五)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七)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八)对修理、加工的商品偷工减料,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使用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 (九)骗取消费者预付款而未提供约定或者承诺的商品或者服务; (十)采用其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等方式实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合法的经营者处购入,并保存原始发票、单证等能证明进货来源的资料; (二)食品、药品等有使用期限的商品在有效期限内; (三)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四)商品标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厂址与产地不符的,应当标注产地; (五)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经过修理的商品、使用过的商品以及其他有质量瑕疵的商品,应当事先声明并在购货凭证上注明; (六)应当检验、检疫或者国家强制认证的商品经过检验、检疫、认证; (七)销售需要调试的商品,当场调试;当场不具备调试条件的,在安装后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调试; (八)提供了解和选择商品的便利条件,需要启封、测试的商品不得以商品的启封、测试为由强迫消费者购买。 第二十条 经营者采用邮售、电视直销、网上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将经营者及其负责人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购买条件、联系方式等情况告知消费者。所售商品及其质量与所作承诺不一致的,消费者在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提出退货或者通知经营者解除购买合同的,经营者应当退回消费者支付的货款,并承担消费者支付的邮寄费、通讯费等合理费用。 经营者未按约定或者承诺期限提供商品的,消费者有权解除购买合同,经营者应当及时退回全部货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出售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出具包修、包换、包退凭证。包修、包换、包退凭证应当载明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并明确具备条件的修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按照包修、包换、包退规定或者约定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的,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不得收取折旧费;承担修理责任的,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超过60日未修好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或者换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