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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称局、办公室; (四)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综合机构称办公室、股。 行政机构名称变更的,应当报上一级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依照下列规格设立内设机构: (一)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可以设立处级内设机构; (二)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可以设立科级内设机构; 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一般不设内设机构。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参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拟定方案。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 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 行政机构可以对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提出建议。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按照精干的原则,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分类合理确定。 第十八条 省、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和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机构编制分配方案,在国家下达给本省的行政编制总额内,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编制分配方案,在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下达的县一级行政编制总额内,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分配方案,在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下达的该县乡一级行政编制总额内,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设立时应当制定编制方案,行政机构编制方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机构领导职数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之间的编制调整,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行政机构之间的编制调整和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之间的编制调整,由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后报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确定后,不得擅自增加编制,确需增加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专项编制和机关工勤编制不得混用。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编制实行单列管理,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在国家下达的专项编制数额内,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职数定额内,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和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机构和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正县(处)级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机构和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副县(处)级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核定; (四)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和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科级职数,由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核定,报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工作部门负责本级和下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系统内监督检查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机构编制管理与人事管理、财政预算管理相互配合制约的工作机制,建立行政机构编制审核和年度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编制审核通知单》制度。行政机构考录、调配工作人员前,应当由机构编制工作部门依据该行政机构规格、编制定额和领导职数的要求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编制审核通知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