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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或者强迫、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承包方种植指定的作物、经营指定的养殖项目或者使用指定的生产资料。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举报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对投诉、举报案件,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八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一)《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所列行为; (二)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 (三)非法预留机动地或者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整; (四)依法应当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分包到户的土地,而以其他方式发包; (五)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未依法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或者不公示承包方案; (六)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 (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八)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发包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村民依照《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罢免其职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退还所侵占的土地;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二)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非法收取费用; (三)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乡(镇)政府改为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的,其未被依法征收的原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1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