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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认可,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十八条 任何在第十二次会议后成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的国家,或者联合国或该组织的专门机构的成员国,或者国际法院规约的参加国,可在本公约根据第二十条生效后加入。 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十九条 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可宣布本公约扩展适用于所有该国在国际关系上负有责任的地区,或其中的一个或多个地区。此项声明自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此后,应将这种扩展适用通知荷兰外交部。 第二十条 本公约自交存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后的第三个日历月的第一天起生效。嗣后,本公约的生效应于: 批准、接受或认可本公约的每一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后的第三个日历月的第一天起; 每个加入公约的国家交存加入书后的第三个日历月的第一天起; 每个加入公约的国家交存加入书后的第三个日历月的第一天起; 根据第十九条规定对于扩展适用于公约的地区,该条所指的通知后的第三个日历月的第一天起。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自根据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生效之日起保持五年效力,即使对后来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国家亦如此。 如果没有宣布退出,则应视为默示地延展有效期,每次五年。 退出应至少在五年期满前六个月通知荷兰外交部,退出可仅限于本公约适用的某些地区。 退出仅对已被通知无效的国家发生效力。本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保持有效。 第二十二条 荷兰外交部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国以及根据第十八条加入公约的国家: (1)第十七条所指的签字、批准、接受和认可; (2)根据第二十条的规定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3)第十八条所指的加入及其生效的日期; (4)第十九条所指的扩展适用及其生效的日期; (5)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所指的保留、保留撤回和声明; (6)第二十一条所指的退出。 经正式授权的各国代表,业已签署本公约,以资证明。 1973年10月2日订于海牙,英文和法文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式一份存放于荷兰政府档案馆,并应通过外交途径,将经过认证的副本一份送交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二次会议时是该组织成员国的每一个国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