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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目的 本法规的目的为规定《关税法》第68条及同法实行令第九十条中,有关特别紧急关税征收的必要事项。<修正1996.12.31, 2000.12.30> 第二条 :征收对象及税率等 征收特别紧急关税的货物、税率或税款如同附件1和2。但,如果同时适用附件1和2时,优先适用征收税率或税款高的。 第三条 :根据物量标准的特别紧急关税 ①关税法实行令(统称为“法令”)第九十条第一项第一目规定的特别紧急关税,自同一年度累计进口量超过附件1的标准启动货物量的第二天(统称为“特别紧急关税征收可能日”)开始,征收申报进口的货物关税。<修正1995.12.30, 1996.12.31, 2000.12.30> ②计算第一项中的累计进口量时,WTO协定的贴补税率规定中,附件1的b中贴补税率市场准入最低货物量(统称为“市场准入最低货物量”)被视为已经进口。<修正1995.12.30> ③当附件1上的货物和其他非特别紧急关税征收对象的市场准入最低货物量没有区分的时候,财政经济部长官为适用法令第九十条第六项及本规则第三条第二项,与农林部长官协商后,区分同一年度特别紧急关税征收对象的市场准入最低货物量。<新设1995.12.30, 1996.12.31, 1998.12.31, 2000.12.30> ④在第一项规定中特别紧急关税征收启动日之前签订合同,且准备出口到我国,在出口国已装船的货物,不征收特别紧急关税。<修正1995.12.30> ⑤依据第一项规定征收特别紧急关税时,关税厅长应立刻在官报或日报上公告此事,并向财政经济部长官及农林部长官报告情况。<修正1995.12.30, 1996.12.31, 1998.12.31> 第四条 :根据价格标准的特别紧急关税 ①当申报进口商品的进口价格(法令第九十条第一项第二目规定)比附件2中规定的标准价格降低10%以上时,依照法令同条同项同目规定,征收特别紧急关税。<修正1996.12.31, 2000.12.30> ②进口人向海关关长申报进口时,需附加过去从申报进口之日起6个月内,进口量不断减少的证明资料,申请取消特别紧急关税。海关关长确认事实后,依照法令第九十条第四项第一句规定,不征收第一项规定的特别紧急关税。<修正1996.12.31, 2000.12.30> 第五条 :报告 ①关税厅长应当每月依照附件1和附件2中的规定,将特别紧急关税对象的进口量、进口价格及进口人等,向财政经济部长官及农林部长官报告。<修正1996.12.31, 1998.12.31> ②关税厅长依照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征收特别紧急关税时,应当立刻向财政经济部长官及农林部长官报告有关征收货物、征收货物量、原产地、进口人及特别紧急关税额等事项。<修正1996.12.31, 1998.12.31> [前文修正1995.12.30] 附则<第484号,1994.12.31> ①实行日期:本规则自入世协议在国内发生效力之日起实行。 ②适用期限:第二条规定中附件1,只适用于到1995年12月31日为止申报进口的货物。 附则<第496号,1995.3.31>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则<第513号,1995.7.10>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则<第540号,1995.12.30> ①实行日期:本规则自1996年1月1日起实行。 ②适用期限:附件1只适用于到1996年12月31日为止申报进口的货物。 附则<第606号,1996.12.31> ①实行日期:本规则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②适用期限:附件1的修正规定,只适用于到1997年12月31日为止申报进口的货物。 附则<第667号,1997.12.31> ①实行日期:本规则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 ②适用期限:附件1的修正规定,只适用于到1998年12月31日为止申报进口的货物。 附则<第56号,1998.12.31> ①实行日期:本规则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 ②适用期限:附件1的修正规定,只适用于到1999年12月31日为止申报进口的货物。 附则<第113号,1999.12.31> ①实行日期:本规则自2000年1月1日起实行。 ②适用期限:附件1的修正规定,只适用于到2000年12月31日为止申报进口的货物。 附则<第171号,2000.12.30> ①实行日期:本规则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 ②适用期限:附件1的修正规定,只适用于到2001年12月31日为止申报进口的货物。 附则<第234号,2001.12.31> ①实行日期:本规则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 ②适用期限:附件1的修正规定,只适用于到2002年12月31日为止申报进口的货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