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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国税征[2006]19号
【颁布时间】 2006-04-30
【实施时间】 2006-04-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16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2. 各类补贴、奖金、津贴、商业保险、实物等收入是否并入工资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
  
  3. 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其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分配给出资人或转增资本的,是否扣缴个人所得税;
  
  4. 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提供咨询、培训、调试安装、技术指导等劳务,居住超过183天(无协定的90天)的外籍人员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各种应税财产和行为是否申报了相关税收,包括涉及的房产税、车辆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
  
  (六)税务机关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实施审核检查时,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
  
  (一)对A类、B类纳税人,采用抽查法;
  
  (二)对C类、D类纳税人,采用详查法;
  
  (三)对暂未评定信用等级的纳税人,或者不参加信用等级评定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检查方法。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实施清税审核检查后对纳税人查补税款的,应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开具缴款凭证,送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税务机关应负责催缴,欠税未入库之前不予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完成审核检查后应撰写审核检查报告。报告应反映下列内容:
  
  (一)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纳税人性质、成立日期、投资各方、投资比例、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检查期限等。
  
  (二)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包括清税期间的收入、成本、利润情况;外国企业驻沪代表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的,反映清税期间经费支出情况。
  
  (三)审核检查情况。包括清税期间应缴税费的缴纳情况、纳税调整情况。
  
  (四)发票缴销情况。包括纳税人印制的冠名发票和领购的各类发票的使用和缴销情况、税控装置的拆除情况。
  
  (五)审核检查意见。包括查补税费及滞纳金情况、调整留抵情况、调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清理退税情况,以及披露纳税人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六)附件资料。包括被查企业基本情况表;应纳税所得额调整表;相关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或者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审计报告;其他相关的附件资料。
  
  第六章 迁移办理
  
  第二十六条 迁移纳税人应向原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原主管税务机关将基本情况告知市税务登记受理处(以下称受理处),由受理处将申请企业的基本情况交相应的税务稽查局进行审核确认。经核查符合办理条件的,由受理处通知原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七条 对迁移纳税人清税的截止日期为其注销税务登记受理日的上月末。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根据迁移纳税人申请,在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过程中,可采取预留用量、先清税后清票等措施,确保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所用发票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迁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后收到原税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原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收到新税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应到迁达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收到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的,应向迁达地税务机关按原税号和新税号分别报送电子数据。
  
  第三十条 对迁移纳税人,原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电子数据资料,按CTAIS系统中移户功能,与户管纸质资料一并移交给迁达地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同时在“金税工程”中重新注册户管档案信息,保留三个月,用于纳税人对老税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
  
  迁达地税务机关应根据原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申请注销税务登记清票审核表》重新供应相关发票,并负责清算截止日后的税款征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核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事宜。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核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审核检查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清税提供的资料中,如发现中介机构为纳税人出具虚假的税收清理报告(鉴证报告),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按有关规定对中介机构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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