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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民政局
【发文字号】 京民福发[2006]45号
【颁布时间】 2006-02-05
【实施时间】 2006-02-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01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五章  寄养关系的确立与解除
  
  第十九条  确立家庭寄养工作程序:
  
  (一)申报
  
  拟开展寄养的家庭应向儿童福利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家庭寄养申请表,提供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和家庭经济收入、住房情况、健康状况证明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二)核查
  
  儿童福利机构对申请家庭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申请家庭是否符合寄养条件,了解邻里关系和社会交往等情况。
  
  (三)评估
  
  儿童福利机构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评估意见。
  
  (四)审批
  
  儿童福利机构根据评估意见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批,并上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
  
  (五)签约
  
  儿童福利机构与寄养家庭签订《家庭寄养协议书》。《家庭寄养协议书》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协议的有效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儿童福利机构应与寄养家庭解除寄养关系:
  
  (一)寄养家庭或者其成员有歧视、虐待等伤害被寄养儿童行为的。
  
  (二)寄养家庭不按协议履行寄养义务的。
  
  (三)寄养家庭与被寄养儿童关系恶化,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的。
  
  (四)家庭寄养协议到期,不再继续签约的。
  
  (五)因收养、上学、医疗或者寄养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等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寄养关系的。
  
  第二十一条  解除家庭寄养关系的程序:
  
  (一)寄养家庭提出终止寄养,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儿童福利机构提出解除寄养关系要求,一个月后自动解除寄养关系。
  
  (二)儿童福利机构提出终止寄养,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寄养家庭送达书面解除家庭寄养关系通知,一个月后自动解除寄养关系。
  
  (三)解除家庭寄养关系后,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对被寄养儿童进行体检并重新安置。
  
  (四)寄养家庭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时,应当立即解除寄养关系。
  
  (五)解除家庭寄养关系,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对家庭寄养工作负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家庭寄养规划及政策。
  
  (二)指导、检查、监督、评估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
  
  (三)负责寄养协议的审查备案,监督寄养协议的履行。
  
  (四)协调解决儿童福利机构与寄养家庭之间的争议。
  
  (五)与有关部门协商,及时解决家庭寄养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三条  异地家庭寄养必须经两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同意。被寄养儿童的监护责任和经费由被寄养儿童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承担,双方另有协议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与国(境)内外组织或个人开展经验交流、培训、接受款物捐赠、项目合作、新闻采访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  被寄养儿童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列入市或者区(县)财政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家庭寄养的管理费(包括办公场所租金、交通费、水电费、通讯费、寄养家庭劳务费等),由市、区(县)民政部门根据儿童福利机构实际需要做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家庭寄养经费应当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作他用。被寄养儿童生活费标准、寄养家庭劳务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寄养家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和协议约定的义务,对被寄养儿童造成人身侵害的,应当赔偿,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因工作失误,使寄养协议不能正常履行,由批准成立该机构的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儿童福利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未经寄养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异地家庭寄养活动的,由寄养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不履行职责,由市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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