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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务院
【发文字号】 国务院令第121号
【颁布时间】 1993-08-02
【实施时间】 1993-08-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2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企业债券,应当对发行债券的企业的发行章程和其他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债券的转让,应当在经批准的可以进行债券交易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三条 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所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纳税。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对企业债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的,以及未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活动,冻结并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资金,处以相当于非法所筹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超过批准数额发行企业债券的,冻结并责令退还超额发行部分或者核减相当于超额发行金融的贷款额度,处以相当于超额发行部分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超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最高利率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正,处以相当于所筹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财政预算拔款、银行贷款或者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的其他资金购买企业债券的,以及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用所吸收的储蓄存款购买企业债券的,责令收回该资金,处以相当于购买企业债券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其违反批准用途使用资金所获收益,并处以相当于违法使用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或者转让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承销或者转让企业债券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方审批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根据情况相应核减该地方企业债券的发行规模。
  
  第三十五条 企业债券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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