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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颁布时间】 2005-12-26
【实施时间】 2006-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26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根据《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的下列两类人员:
  
  (一)在本市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
  
  (二)自由职业者。
  
  第三条 本市区、县住房公积金运用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公积金中心)受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业务委托具体承办个人缴存者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事务。
  
  第四条 个人缴存者根据其户籍所在地实施属地化管理。个人缴存者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或劳动手册等,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手续。区、县公积金中心为个人缴存者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后,应当为个人缴存者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已有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个人缴存者,沿用已有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条 个人缴存者月缴存额等于个人缴存者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乘以缴存比例。个人缴存者的缴存比例,不低于10%、不高于24%,但月缴存额不得超过每年公布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最高限额。
  
  个人缴存者的月缴存额原则上按住房公积金年度进行调整。
  
  第六条 个人缴存者在开户登记时应当与市中心签订缴存住房公积金协议,约定缴存金额、缴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并在市公积金中心指定的银行开立活期储蓄账户,按约定存入足额款项,由区、县公积金中心定期扣划后统一缴存到市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应每年结算一次,并向个人缴存者出具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凭证。
  
  第八条 个人缴存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第九条 由个人缴存者申请,经区、县公积金中心审核,可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启封和转移手续。
  
  第十条 个人缴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县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提取条件;
  
  (二)符合缴存住房公积金协议约定的提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个人缴存者,应当向区、县公积金中心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区、县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提取的,区、县公积金中心应当说明理由。提取申请人对不准提取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诉,市公积金中心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存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按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和缴存住房公积金协议的约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三条 个人缴存者未按缴存住房公积金协议约定履行缴存义务的,市公积金中心可对其作下列处理:
  
  (一)对个人缴存者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冻结,在其未恢复履行缴存义务前不能享受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权利;
  
  (二)对个人缴存者停止贷款发放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将其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转为商业性贷款利率。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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